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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八章 改良宋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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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适应展变化中的两宋社会经济的要求。《宋刑统》作为宋开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。其后的宋代皇帝很少加以改动。而主要的是大量地颁布诏敕来充新地法规。诏敕大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。并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。而且数量繁多。难以检阅。常有相互抵之处。为了消除这一盾。并使之法典化因而需要加以选编。称之为“编敕”。这成为宋代重要最频繁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动。宋太祖时就已成《建隆编敕》四卷。后各朝的编敕活动逐渐频繁。有太宗时的《太平兴|编敕》《淳编敕》。真宗时的《咸平编敕》《大中祥符编敕》。仁宗时的《天圣编敕》《庆历编敕》《嘉编》。神宗年间的《熙宁编敕》。不仅朝廷有敕。另外还有针对中央各部及地方事的“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”。到神宗时。编敕地地位更为提高以至展到“以敕代律”。“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。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”。编敕实际上成为最能体现宋代特色的法律形式。《宋刑统》与编敕的关系是:“今后凡有刑狱。宜据所犯罪名。须具引律令格式。逐色有无正文。然后检详后敕。须是名目条件同。即以后敕定罪。后敕内无正条。即以格文定罪。格内又无正条。即以律文罪。”表明敕与律都是“在行的法律形式。两者并行不悖。敕从未取代过律。仅在法律效力上。敕享有优于律先适用的权力。”而且敕于律而先适用的司法原则。自《宋刑统》颁布实施起。就成为宋代的定制。此外宋1还继承了唐朝的令格式等法律形式。所以《宋史刑法志》说:

    法制因唐律令格式。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。”宋1重要的立法活动是编例。“例”是指以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断案标准地成例。“法所不载。然后用例”。随着例的不断增多。神宗时又开始了编例的活动。宋朝先后修成《熙宁法寺断例》《元丰断例》《元符刑名断例》《崇宁断例》等颁行全国。《庆元条法事类》明确规定:“诸敕令无例者从律。无例者从敕令。”可见例的要地位。宋代频繁的编敕编例的立法活动。是中央集权的强化在法制领域的体现。

    而细看宋律和它的量刑可以看出。宋朝是一个虚伪透顶的王朝。这是一个文人的天堂。却是贫民的地狱。它所有的法律都在贯彻保护士大夫残害其他阶层的立国之本。

    宋太祖因有感于唐末五代刑罚的严酷。于是进行了一次刑法的改革。实行折杖法。即对刑中的流徒杖笞四种刑罚分别按轻重以杖折合决罚。减折方法大体为:最高刑五十减至十。下递减;最高杖刑一百减至二十。以下递减;最高徒刑三年折抵为杖二十。免除劳役。以下递减;最高流刑加役流折抵二十。以下递减。原有劳役就地执行。杖刑经减数后仍责打于臀部。为“臀杖”;徒流刑折抵的杖刑。责打于背脊部。称为“脊杖”。使用相同规格的刑具。当然这是都是对士大夫阶层犯罪时用的量刑标准。而且为宽贷命官犯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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